执业律师--战方园
在货运行业,个人车辆挂靠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是较为常见的经营模式。实践中,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自行招聘、管理司机,物流公司往往与司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一旦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常产生争议:挂靠协议约定司机用工纠纷与物流公司无关,被挂靠物流公司是否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便围绕该实务难点展开。
张某系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开展货物运输经营,将车辆挂靠于某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挂靠协议约定:张某自行聘用、管理驾驶员并发放工资,驾驶员相关劳动、劳务纠纷均由张某自行承担,与物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仅建议张某为雇员缴纳社保、购买人身保险。案涉货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该物流公司。后张某雇佣聂某担任案涉货车驾驶员,聂某按照张某指令开展运输经营作业。在一次装货作业过程中,聂某在货车挂斗上方整理篷布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多处骨折。聂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某物流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物流公司不服,以其与聂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聂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情形,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属于拟制用工规则,不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以自身名义对外经营、与伤者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作为适用前提,立法目的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本案中,张某与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挂靠关系依法成立。物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未提交聂某不构成工伤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是交通运输行业非常典型的挂靠经营工伤行政纠纷,现实中大量货运车辆存在个人挂靠物流公司运营模式,很多企业、实际车主均存在认知误区:只要挂靠协议约定雇员纠纷与公司无关,被挂靠单位就无需承担工伤责任。结合本案,从实务角度做重点解析:
一、挂靠协议内部免责约定,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法定责任。本案中,挂靠协议明确约定驾驶员劳动纠纷由实际车主张某自行负责,该约定仅约束挂靠双方内部,不能对抗工伤认定的外部法定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能通过民事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物流公司没有直接招聘聂某、不向聂某发放工资、不直接管理聂某,只要成立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挂靠单位就需要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拟制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通常情形下,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司法解释针对挂靠经营设置特殊规则,属于拟制工伤保险责任,无需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务中,很多被挂靠单位抗辩“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该抗辩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只要满足: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聘用人员因工受伤两个要件,即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律条文并未将“对外明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作为责任成立的前提。挂靠的本质是实际车主借用被挂靠企业的运输经营资质开展业务,被挂靠单位享有资质带来的经营便利,就应当对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允许企业仅收取挂靠收益,却以未对外公示名义为由免除工伤责任,会造成权责不对等,违背公平原则。
三、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先行替代责任,享有法定追偿权,需要厘清: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于最终责任由其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挂靠单位先行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有权向实际挂靠人(实际车主张某)进行追偿。该制度设计,一方面保障受伤劳动者可以快速获得工伤救济,避免实际车主没有赔付能力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另一方面平衡被挂靠企业利益,允许其向真正的实际雇主追偿,避免企业无端承受全部损失。
货运行业车辆挂靠经营是普遍现象,工伤保险的拟制责任规则,核心是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生存权益。被挂靠企业不能依靠内部协议规避法定工伤责任;实际车主也应当重视雇员的劳动保障。企业与个人均应当充分认识挂靠经营背后的法律风险,通过参保、完善合同条款,降低用工及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