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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未在境外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工伤吗?

实习律师--陈硕

一、如未在境外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可以在国内认定工伤

对于境外发生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仅在第四十四条作出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境外的工作场所也属于该规定的工作场所范围,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理应正常认定工伤,重点是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有无在境外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导致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166号行政判决认为,

根据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境外劳务人员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解决处理伤亡事故的补偿和赔偿的场所置于国内;某公司在国内处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公司系如东县区域内的企业,在其职工陈某发生事故伤害后,如东人社局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境外工伤就诊费用由谁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规定主要目的是防止过度医疗,浪费工伤保险基金。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与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如何负担进行明确规定,境外发生的工伤需要紧急就诊的,医院肯定不是工伤定点医院,诊疗方式也不在工伤目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合理费用也要参照“两个目录一个标准”。这部分医疗费用怎么办?有的地方对此专门作出了细化规定,如《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的地区,大多认为“两个目录一个标准”外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3民初837号案件中法官认为综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对处于弱势地位、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应当予以保护,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更加公平合理,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

与境内发生工伤事故不同的是,用人单位与伤者在境外紧急情况下对医疗机构、诊疗方式完全无法选择,选择转运回国内治疗的包机费用更是巨额支出,全部由用人单位支出医疗费用或转运费用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从公平原则出发,这种情况下依伤者的病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内同等医疗手段所需花费更为合理。

三、针对境外用工的建议

1.境外发生工伤后积极与社保部门沟通,及时报备就诊情况,商讨医疗、转运方案。

2.在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国内企业境外用工风险,建议出境前由用工企业或劳动者个人购买足额的、可以覆盖境外医疗支出的商业保险,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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