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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实习律师--陈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若保险风险显著提高,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相应权利。其核心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这条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车险理赔纠纷中)常被引用。要准确理解,关键在于把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如何履行义务。

法律原文与核心解读

根据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简单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是基于投保时评估的风险水平。如果在保险期间,风险显著、持续地提高,且这种变化是订立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的,就打破了原有的平衡,法律因此赋予保险公司调整合同的权利,并课以被保险人通知的义务。

 

一、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如:由家庭自用汽车改为网约车营运;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如:仅限省内行驶的车辆,改为长期跨省长途运输;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如:将货物存放的普通仓库改为存放易燃物的仓库;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如:私家车非法改装发动机、底盘结构;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车辆长期交由驾驶证被吊销的人员驾驶;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风险增加必须是持续性的,短暂变化一般不构成;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重要排除情形:即使危险程度增加,但如果这种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则不构成“显著增加”。

 

二、履行或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比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将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结果。

情形一: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有权选择 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及时解除合同,通常视为接受变更,合同继续有效。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赔付。

情形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对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该拒赔权利是法定免责条款。即使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用加粗字体提示此条款,只要其能证明危险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通知,法院通常也会支持拒赔。

 

三、典型案例

2022年6月5日,师某驾驶车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南山沙漠公园“冲沙”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花费施救费、拖车费53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师某委托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47106元,评估费7350元。师某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新7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驳回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师某不服判决上诉后被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师某驾驶机动车在沙漠区域行驶是否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争议。案涉保单中原告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从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师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行驶翻越沙丘导致车辆侧翻,原告系驾驶保险车辆“冲沙”导致车辆发生自翻事故。所谓“冲沙”,又称在沙子上冲浪,指冲沙爱好者驾驶越野车在沙漠区域体验各种复杂路况下的驾驶感受,这种运动比较惊险和刺激,与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行驶相比,“冲沙”运动将导致车辆及驾驶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师某应当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通知保险人,原告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即使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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