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徐蓉
基本案情:2024年9月1日,张某在路上步行时遭遇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交警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事故后,经司法鉴定,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将事故责任方及车辆投保公司起诉至法院。
张某主张于2025年5月7日出生的女儿(出生孕周39周)在事故发生时就是其法定被扶养人,被告应赔偿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车辆投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女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故张某无权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女儿出生于定残日前,且其母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张某对女儿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应为定残之日。本案中,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妻子已经怀孕,其伤情对子女的抚养存在影响,故其获得的赔偿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至张某定残时其女儿已经出生,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此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包括其女儿所应享有的部分。
本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胎儿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