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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7-26 阅读量:


律师--徐蓉

现实生活中,由于个人资质、信用不良、碍于情面帮忙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在诉讼中借款人抗辩自己只是帮忙代签字、出借银行卡,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对于该种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案情简介:

1.2018年5月17日,王某拟向李某借款,但因王某征信不佳,二人商议由王某找一位征信正常的朋友来代签借款协议及收款,王某于是找到张某,言称找张某借用银行卡。张某到场后,碍于情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仅填写了借款人姓名、银行卡号、出借金额55万元,其余内容均为空白。

2.随后,王某、李某、张某及其他几名案外人一同前往银行,李某转出55万元至张某银行卡,张某随即取出7.7万元现金,并将剩余47.3万元转至王某指定银行账户。
   3.王某通过他人账户还过几次利息后未再还款,2024年2月,李某为实现债权,以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张某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承担偿还之责。
   5.张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被告张某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被告张某委托,详细调查了相关证据,追加王某为第三人,请证人书写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律师认为:

1.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实际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认为双方是否构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至少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综合考量:

1)借贷双方是否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借款协议》之前,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点),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借款的协商条件及信任基础,被告亦无借入资金需求,被告从始至终以为自己只是出借银行卡给第三人接收转账,并无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

2)借贷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合同等反映借贷事实的证据材料?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除按手印处外,其它地方均为空白,借款期限、利息、原告签字等重要信息均是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后补的,直至本案诉讼资料送达前,被告一直未见过填写完整的《借款协议》。被告当时签字时并未查看内容,是在他人指示下在对方需要固定的关键信息处签字按手印。借贷关系中最关键的证据《借款协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

3)借贷双方是否有符合真实条件的资金交付流通行为?被告签了《借款协议》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一同前往银行办理转账,被告银行卡收到原告转入55万元后,按照原告要求立即提取7.7万元现金作为利息交给原告,后又将剩余的47.3万元转至第三人指定银行卡,被告并未支配和使用案涉借款,整个资金交付流通过程也并不符合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逻辑。

2.原告对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是明确知晓的。应当是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应直接约束出借人原告和实际借款人(即第三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法院裁判要点:

结合被告抗辩观点、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资金流向,对于案涉借款资金最终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实际用款人”并不等同于“实际借款人”。其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当知晓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出借款的法律后果,被告后续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亦可反映其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代第三人借款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有一定程度的判断。其二,虽然原告明知最终用款人为第三人,但正是基于对被告、第三人还款能力情况的判断,出借人(原告)依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判断选择以被告而非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成立借贷关系,是其意思自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四、判后小结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主流观点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由签字的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合同履行,也不享受收益。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参与了借款,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本案中,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张某独立承担。后续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王某追偿。

此案也再次用沉痛的现实给普通大众示警:莫当“滥好人”,一次碍于情面的签字、一次出于同情的出借银行卡行为可能会让自己债务缠身!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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