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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几点路径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2-27 阅读量:


 律师——张梦莹

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推行以来,在降低企业设立门槛的同时,又客观上带来企业登记注册资本金额过高、出资期限过长、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等现象广泛存在。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加,追收破产企业未实缴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实务中,股东出资不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虚假出资,即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而通过伪造出资证明、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形;2.抽逃出资,即股东实缴出资后将缴纳出资进行抽逃的情形;3.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追缴相应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实务中,管理人往往通过调取破产企业的工商档案,调取破产企业银行交易流水、核查企业内部财务资料等调查途径,核查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

对于管理人经核查认为股东出资未实缴到位或者抽逃出资,且股东未对管理人进行回复,或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管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收有着明确的法定依据,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管理人依法可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即依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为未履行出资的股东主张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

实践中,为追求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出于破产企业股东的偿付能力存在差异性、未履行的出资额与未清偿债务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且诉讼费金额较高、债权人意愿等因素的考量,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提出股东出资追缴之诉往往存在多种方式,如只起诉部分有实缴能力的股东,或者仅以未缴出资额范围以内的破产企业的实际债务金额主张权利。

此外,管理人启动诉讼并不是追缴股东出资的唯一方式。当出现债务人追缴出资诉讼的追收成本过高、破产企业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收益预估较低且欠缺启动费用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不支持诉讼等情形,实务中往往会异化出多种解决路径:例如,通过变价拍卖的方式处置股东出资款债权:管理人将股东出资款作为应收债权进行变价拍卖的做法,依托于市场竞争,以股东出资款作为债权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挂网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以促使债务人应收债权在最大范围内进行市场化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放弃以诉讼方式追缴股东出资且破产企业已然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由债权人自行起诉未出资股东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再如,管理人将对公司股东追缴出资的权利向债权人进行分配,由债权人自行起诉未出资股东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站在管理人履职风险的角度来看,以诉讼方式追缴股东出资应是基本操作路径,但面对大量无产可破、未出资股东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破产企业,诉讼方式亦往往存在现实的低效性、不合理性。具体到个案之中,股东出资的追缴路径仍在摸索中探求,除了法理上的探寻,更有实践的碰撞、债权人切实利益的考量,详细剖析之下无一惯常路径可决然依循,但笔者认为,以尊重债权人意愿为基础,实操方式的多样化探寻未尝不能为我们开辟出更为开阔的思路。

 

 

股东出资追缴诉讼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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