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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程造价鉴定中的一点经验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29 阅读量:

笔者根据最近经办的一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简要谈谈工程造价中的工程量鉴定问题,并主要就以下两个问题分享一点经验:第一,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环节,要对鉴定材料进行充分质证;第二,在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时,可提出充分的异议意见。

 

一、案件基本情况(笔者代理甲公司)

乙某向法院起诉:乙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土方协议》,约定乙某分包甲公司XX工地的土方工程,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乙某现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甲公司答辩: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结算,甲公司已向乙某支付完工程款;乙某据甲公司与总包方的结算单所显示的工程量、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甲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乙某方申请调查令向总包方调取相应证据。总包方根据调查令的内容,提供了相应材料,法庭组织双方对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

 

二、对鉴定材料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经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仍依据该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不同意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对拟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时,要注意把握的是:回到案件争议焦点,审查拟提交的材料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若无关,则应当直接提出并质证认为该等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具体到笔者经办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乙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法院调查令内容要求总包方提供乙某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关材料,总包方提供了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同时作出说明:无法区分乙某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针对该部分材料,甲公司质证认为:总包方提供的材料内容与法院调查令的内容不符,甚至与拟要鉴定的事项相矛盾,故,不能以该等材料为基础得出乙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等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后,法院将总包方提供的材料、双方的质证意见笔录提交给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量鉴定。

 

三、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

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移交的材料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甲公司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具体异议理由包括:一、鉴定机构对案件事实理解错误,导致征求意见稿中的鉴定范围错误。主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单所呈现的事实展开论述,并再次重申总承包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法院调查令要求调取的内容矛盾;二、征求意见稿中的鉴定依据错误(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再次强调总承包方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素材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明确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本案争议并不符合该规定中可以进行工程量计量鉴定的情形。

 

四、总结

    虽然甲公司在质证环节未能阻止案件最终进入了鉴定程序,但不可否认的是,质证意见中强调总包方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引起了鉴定机构的重视。进而,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之前,以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向双方征询,甲公司得以在异议意见中再次充分表达己方的观点。并最终,鉴定机构出具了对甲公司较为有利的鉴定意见:即鉴定机构只确定案涉项目总的工程量,而不确认其权益归属,也即乙某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作为裁判依据的目的并未实现。


律师:袁建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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