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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8-08 阅读量: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

     律师——杨君

 

案例:东营双宁木业有限公司因与张德诚、东营市德森包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再审认为:德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张德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定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所以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最后,本案系争债务是张德诚作为德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时与双宁公司形成的债务,虽然在此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张德诚将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但由于张德诚对双宁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双宁公司有权要求追加张德诚为被执行人,并对德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简称为“一人公司”,即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归于单一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可见,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都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也有另外情况,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1、公司管理结构精简,管理效率更高。

2、公司运营的纯利润归唯一股东所有,避免股东间因利益分配引起纠纷。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

1、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需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举证责任归于股东。

前文所述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有另外情形,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稳定市场经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大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弊端。正因如此,实践中有诸多案例表明,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或背负债务的情形时,公司债权人会将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为了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如何避免:

1、设置公司独立经营场所,保留好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文件,避免公司与一人股东使用同一办公场所;若股东为法人的,还需保留用于经营的主要设备的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证明公司经营独立于股东,并不存在设备共用同一的情形。

2、设置公司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账簿,各笔交易留存单据,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处理,确保公私分明,实现公司账户和股东个人账户的区分。

3、每年请会计专业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明公司的收入支出盈利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也可以证明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表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

4、适当适用股权代持,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股权委托给他人代持,形成公司登记注册时存在两个股东的情况。

 

相关法条参考: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杨

20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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