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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相关问题浅析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5-12 阅读量:
近两年来由于房地产行业的流动性危机,商业承兑票据的追索权纠纷也是日益增多。近期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了几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现将代理案件过程中的遇到问题,做一个简单分析,作为工作学习小结。

票据作为一种的支付流通工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法规,主要的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

根据近期遇到的问题,本人觉得作为非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的背书人的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主要从下列角度去考虑

1、提示付款日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的,包括期前提示及逾期提示。一般来说,对于逾期提示的仅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不可向其他前手追索现无争议,但期前提示则包括接入机构于提示付款期自动拒付和未拒付待签收两种,此时,持票人可否向作为背书人非出票人/承兑人的其他前手追索?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对于期前提示付款,若提示付款期拒付的,应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拒付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则现行司法实践中既有期前提示付款无效,仅可向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也有期前提示付款有效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案例。我所律师代理的一起相似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代理的非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改判仅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于2022年6月3日上线的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对于票据到期处理有优化,具体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票交所将根据持票人委托在提示付款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请求,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应作出付款应答。2022年3月21日后,持票人提示付款(不管期前、期中或期后)的,承兑人、接入机构均未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2、线上追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线上追索是否成立有效追索,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认为不成立有效追索的主要有深圳中院,相关判例如(2021)粤03民终1153号,判决显示: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及北京金融法院,部分判决如(2021)京74民终162号,判决显示: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大部分法院至今均认可线下追索的有效性。

 3、权利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根据该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

就最近代理的一起相关案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在6个月内对部分前手发起了线上追索,但期间没有提起线下诉讼,线上追索后的6个月内提起了诉讼,后又撤诉,撤诉后在6个月内又重新起诉,现判决尚未出具,但票据到期日两年之日临近届满。就其中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有:①6个月追索期限内,除了线上追索外,线下是否必须诉讼?我们认为线上追索是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手段,在追索期内线上追索后,不需要同步进行线下起诉。②线上追索后是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还是追索期限发生中断重新计算6个月权利时效?因本案原告在线上追索后的6个月内提起了线下诉讼,故不存在相关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点也是有争议的。③若判决出具时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届满,那我方作为第一手背书人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此时我方对出票人/承兑人的两年票据时效是否届满?若届满,是否仅能依据《票据法》18条主张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4、基础交易

票据具有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持票人的前手不一定是被告,即使是被告也不一定会出席审判。那么对基础交易的审查程度就在于法官的判断。有的法官一听被告提出基础交易抗辩,就质问是否了解票据的无因性,并且不做任何审查,有的法官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如合同即可,有的法官会做详细的审理包括合同、发票、交货记录等。

就最近尚未审结的案件,因原告直接前手未出庭,原告律师提出我方非直接前手,不能提出基础交易抗辩的,我方认为直接前手不在,应对基础交易作出合理审查。最终,法官还是要求原告提交基础交易的合同以供审理。

5、票据收益权转让

接上,原告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为在商票圈平台上的《票据收益权转让协议》。我方认为:根据《票据法》票据的背书应具有真实的基础关系,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九民纪要》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及其前手均非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本案尚未判决,尚不知该票据收益权转让行为是否为无效行为。

以上为本人最近代理票据追索权案件遇到的相关问题及学习心得,不足之处请大家指正。


律师: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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