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3001-3005室
(T)027-83778578
(O)027-83778678
(E)zhangweilvshi@163.com
(F)027-85551909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集荟 > 未命名
浅谈票据追索权案件的抗辩思路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2-20 阅读量:

引语:近期恒大等地产集团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导致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产生,案件涉及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持票人等多方主体。本文拟站在背书人(出票人以外)的角度,浅谈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被告主体之一,如何对原告进行抗辩、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从票据权利时效方面抗辩:原告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是否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没有,则丧失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作为被告首先审查要原告起诉是否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对于前手的追索期限为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如超过六个月起诉,被告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权利的灭失并不等同于持票人民事权利的丧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从原告(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方面抗辩:作为前手之一的背书人,可以审查原告是否是在提示付款期满后进行提示付款,并以此进行抗辩。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追索。对于持票人而言,提示付款的时间尤其重要。持票人期前提示、期内提示或期后提示,提示的时间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构成有效提示并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如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如过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的,则不构成有效提示,持票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其他前手拒付追索。以下援引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4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恒瑾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票据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明鼎经营部是否已经向恒瑾公司提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是否有权向武汉航工局行使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条内容省略)本案中,明鼎经营部认为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故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向武汉航工局行使追索权。但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汇票,明鼎经营部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只有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恒瑾公司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明鼎经营部却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的2022年1月27日就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恒瑾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恒瑾公司对该申请既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明鼎经营部亦未按《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案涉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恒瑾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故根据前述规定,明鼎经营部因未在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实际上已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明鼎经营部要求向武汉航工局行使追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明鼎经营部所提其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恒瑾公司发出的提示付款申请的效力可一直延续到案涉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以恒瑾公司拒绝向明鼎经营部付款为由支持明鼎经营部向其前手武汉航工局行使追索权有误,本院对其实体处理结果和适用法律均予以纠正。”上述判决认为,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期前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的情况下,即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不可再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追索。被告在答辩和质证时可以直接援引上述内容进行抗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签收未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持票人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

、其他方面的抗辩:如票据形式及内容是否完备,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时提示承兑、背书是否连续且合法有效?以上方面均可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六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四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法》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告在应诉时可以对票据记载事项、签章及提示承兑、背书情况等进行审查,如发现票据形式或内容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可依法予以抗辩。

综上所述,作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涉及票据追索权纠纷时,可以从票据的权利时效、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以及票据形式、内容和背书的效力等方面具体分析并提出抗辩思路。以上内容是对自身法律知识学习的一个归纳和总结,可供参考,若内容有误,还望慷慨指正。

律师:杨 君

{include file="footer.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