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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立性&从属性
在传统的从属性保函中,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一般为连带或一般责任保证,此种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而发生相应变化。再者,只有当保函的被保证人违约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违约,则需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此种判断往往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进行。故从属性保函的从属性一方面体现在其效力随主合同之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体现在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
独立性保函与恰恰之相反,其虽依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不再因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而发生变化。担保人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即担保人仅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不对受益人与被保证人间基础交易的相关内容做实质性审查。故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一方面体现在其效力不受基础合同影响,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担保人兑付时仅可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保函要求相符,其兑付义务的履行独立于被保证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与从属性保函存在根本性差异。
二、单据化、偿付责任第一性&担保责任第二性(补充性)
为区别于典型担保、保证效率优先、简便交易,独立保函遵循先付款后争议的交易机制,在担保人兑付条件的设置上较典型担保做了极大简化,主要呈现出单据化的特征。受益人一经提交与保函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担保人就要按保函约定向被保证人兑付,放弃了对基础交易相关问题的抗辩权,承担第一性的偿付责任。此种第一性亦可被理解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首要且独立的,一旦独立保函约定的担保人之兑付条件成就,担保人就需向受益人承担偿付义务,无任何先诉抗辩权或债务人对基础交易的抗辩权,受益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按独立保函之约定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责任。
而在从属性保函中,无论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若欲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需完成与被保证人相关的前置条件与程序。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才会触发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与独立保函相对,非独立保函中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就基础交易中相关事项向受益人提出抗辩。在一般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若欲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亦非独立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非独立保函中,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独立保函相对,具有第二性(即补充性)。
律师:魏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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