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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1994年6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李四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三支付83647元。但李四自调解书出具之日起,除还款40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张三于1995年10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李四暂无清偿能力而执行终结。之后二十余年因李四失联,张三一直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张三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由于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写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且跨越的时间较长,执行法院认为计算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迟延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本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在民事调解书当中,由于调解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般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仅确认调解书的效力,并不会主动增加上述条款。这就造成在实践中,迟延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存在争议。
笔者在本执行案件的办理中就遇到了上述问题。承办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该规定并未明确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的范围之内,由于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果调解书中未明确迟延履行金内容的,不能依据此条直接计算迟延履行金。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如果承担了民事责任,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则不予支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的检索。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58号)中曾经做出过解释。该函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规定》中提到的民事责任如何理解的问题。从文义解释来看,民事责任应当指的是被执行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本金)后需要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责任。
例如,(2019)最高法执复45号,桂林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丽诚东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关于是否支持本案迟延履行期间计付加倍利息,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规定》中提到的民事责任应当指的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本金)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如约定的违约或逾期责任,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不应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
综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无论是否将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写入调解书的内容,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法定的惩罚性的措施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则上都应当适用民事调解书。
只是,在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中,为避免被执行人承担双重惩罚责任,采取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在约定了惩罚性责任的前提下,则只能按照约定主张,而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
三、计算方法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需要分三步走:
第一步,确定起止点;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第二步,确定适用的计算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适用于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三步,分段计算。
以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点,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因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计算方法较为复杂,建议使用表格公式进行计算。
四、实操建议
民事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本身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属性。民事调解书的达成只要不违反当事人自治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于民事调解书的达成具有相当大的自主空间。本案最终虽然执行法院最终支持了笔者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但也因此耗费了不少的时间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建议,针对迟延履行利息,当事人在签订调解书和调解书的执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将《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内容写入调解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2.如果约定利息,尽量不要约定为具有惩罚性质的利息,避免丧失主张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3.如可以约定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则尽量约定较重的惩罚责任,至少要高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法定责任水平;
4.无论是否约定民事责任,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同时主张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避免构成权利的放弃。
律师:欧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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