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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旅馆之取缔的责任主体确认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26 阅读量:

在后疫情时代,随着经济的回暖,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工,旅馆业中非法旅馆、民宿的问题尤其突出,关于非法民宿的取缔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论。现如今,新修订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即将于5月1日出台,但其中第十五条关于取缔非法旅馆的权力主体并未做修订,鉴于旅馆行业的特殊性,需要兼备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公安部门的特种部门许可,非法旅馆的取缔时常引起争论,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工商部门和公安部对职权范围不清而产生疑问的现象。鉴于此,对相关法条进行分析,以求答案。

法律依据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无证无照经营处理办法》国务院令 行政法规的行政操作文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做修改(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首先需要明确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应当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进行分析。《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本身属于行政法规,效率低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无证无照经营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令,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也是对行政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处理。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难看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而从事需要许可之行业,将受到行政处罚,这是一个大方向,同时也指明了公安机关本身作为取缔非法旅馆的责任主体地位。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旅馆之处理存在争议,其中关于“协助”一词,将责任主体指向工商部门,这是否与上位法相矛盾呢?实则不然。笔者认为,本文中的“登记”应当采取限缩解释,理解为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作为工商登记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部门,这也就与行政措施的具体细化的国务院令完全吻合。其间的矛盾就自然而然解开了。

一言以蔽之,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许可主体,把握着旅馆能否生存的关键命脉,结合《无证无照经营处理办法》国务院令即刻得出结论,只要旅馆未经行政许可,即由公安机关进行取缔,只有在旅馆取得行政许可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时,才由工商部门进行取缔。

责任主体之确定可以简化为如下图示:


                        律师:全星  实习律师:张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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