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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财产转让法律规定索引
1、物权法时代:《物权法》191条
2、民法典时代:《民法典》406条;《担保编司法解释》第43条;
二、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具体分析
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在物权法时代到民法典时代,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物权法191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而民法典406条规定,抵押财产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担保编司法解释43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并将约定登记的,抵押财产即便已经转移或者交付,也不发生物权效力。从这几条规定观察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变化:物权法规定不得转让(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民法典规定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可以自由转让)----担保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且将约定登记的,抵押财产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实际上就是通过合同约定+登记便可以达到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目的)。
物权法191条饱受批评,不仅违背法律原理,还造成了限制物的流动导致的效率低下。因为,一方面,物的追及力属性(物之所在,权利之所在)使抵押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之下,资产的快速流转能够创造更多的价值,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却让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能充分发挥,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民法典406条改变了该条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转而规定抵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但同时规定合同中可以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这样一来,民法典406条虽然规定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但是也给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创造了空间。
担保司法解释第43条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406条的解释,是对抵押物转让之后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即从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是否发生物权变动这两个方面来规定,贯彻债物二分的理论:抵押合同的效力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跟其他因素均无关;而抵押物的转让是否发生物权效力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约定不得转让且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抵押物在转让时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种情况,约定不得转让但没有进行登记,但是买受人知道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这个约定的,也即买受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抵押物的转让即便已经登记或者交付,也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的,抵押人将该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合同即有效,抵押权人不得请求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并且将该约定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便将受到严格的保护。
总结:物权法时代,法律严格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民法典和担保编司法解释时代,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及登记行为将抵押权保护起来;对于抵押人而言,其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看似得到了法律的许可,但实际上却会被理性的抵押权人牢牢锁定。
律师 袁建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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