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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下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规则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1-25 阅读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即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事项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也要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要回避。如果没有合法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无效力?
对此,2019年前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决议对内不对外”,即《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
而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裁判观点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后果,也即: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如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针对该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大部分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但又对诸多问题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一、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内部决议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如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以上,《民法典担保解释》与《九民纪要》确定的原则基本一致,即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形成公司决议。相对人与之订立担保合同时,需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也适用该等原则。
二、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三种情形
《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担保无需决议即有效的四种情形,《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在此基础上,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最终确定三种情形下公司担保无需决议即有效: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3项例外情形。
三、担保合同不对公司生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公司未经决议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对其不生效的情形下,如法院认定公司有过错,公司仍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上市公司、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开披露才对其有效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适用于三类主体,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前提是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如债权人接受前述主体提供的担保,但未公开披露担保事项的,则担保合同对前述主体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无需决议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裁判观点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后果,也即: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如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针对该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大部分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但又对诸多问题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一、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内部决议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如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以上,《民法典担保解释》与《九民纪要》确定的原则基本一致,即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形成公司决议。相对人与之订立担保合同时,需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也适用该等原则。
二、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三种情形
《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担保无需决议即有效的四种情形,《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在此基础上,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最终确定三种情形下公司担保无需决议即有效: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3项例外情形。
三、担保合同不对公司生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公司未经决议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对其不生效的情形下,如法院认定公司有过错,公司仍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上市公司、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开披露才对其有效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适用于三类主体,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前提是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如债权人接受前述主体提供的担保,但未公开披露担保事项的,则担保合同对前述主体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无需决议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则已相对完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将得到逐步规范,并将对经济活动产生正向的影响。该规则实质上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即除法律规定的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外,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无论是关联担保(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亦或是非关联担保,必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审查公司决议,并尽量保证该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律师:吴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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