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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第585条看违约金调整审判规则的改变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8-07 阅读量:

违约金条款的设置:

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依赖于当事各方遵守诚信原则,但随着交易的推进,客观情况会发生各方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到的变化,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按约继续履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各方当事人都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障在对方违约时自身利益不致严重受损。但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违约的具体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会存在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就违约金的调整作出了规定,而新颁布的民法典对违约金调整的审判规则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合同法》114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却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如何裁判,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进一步明确,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在当事人请求调整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整。

 

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民法典》第585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是将合同法114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进行了合并,既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违约金,也规定了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但该条款的表述又将法院如何裁判在原规定上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从法院“应当”调整变成了法院“可以”调整。

 

变化分析:

在笔者看来,从“应当”变成“可以”,将使得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以何种程度被法院支持将变得不确定。这种立法表达上的调整,虽然只有两个字,但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却很大,那作出这样调整的原因是什么?笔者根据自身办理案件的经验,试作出分析如下:

1、违约金条款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合同无法按约履行时,对守约方的保护;同时,它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功能,即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提高违约成本,促使交易各方能够信守约定,“不敢”轻易违约,以维护交易稳定,促进市场诚信,提高效率。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则,一部分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在签订合同时,不惜约定天价违约金表示自己不会轻易违约,以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赖签订合同,但在遇到违反合同约定能赚取更多利益时,便又随时轻易毁约。如此一来,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较低,约定高额违约金以约束其信守承诺的目的将无法达成,这不仅不能惩罚违约方,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对于整个市场交易环境的负面影响巨大。

2、而《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可以”调整,则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主动性和灵活性,能够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作出更加切合实际的判决。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考虑过错程度,对当事人的违约金调整请求予以支持;而在商事案件中,法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判断违约方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这样的好处显而易见:第一,可以兼顾民、商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处理;第二,体现了司法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惩罚不守信的当事人,维护交易稳定,净化市场交易环境,这一点在商事交易中尤其重要。

综上,笔者认为,新修改的违约金调整审判规则改变了过去“应当”调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增加了法官适用法律的灵活性,进而反过来影响当事人(尤其是商事交易主体)作出慎重设计违约金条款、考虑违约成本等行为,有利于“契约应当信守”理念的形成和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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