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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案外债权人应如何行使代
作者:张齐婉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会遇到债权人的债权人(我们且称为“上游债权人”)来询问破产情况,并欲替代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获得更直接的受偿。往往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迫于债务压力,会同意配合上游债权人,请求直接以上游债权人名义登记申报债权。有时候管理人基于调查了解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债务形成的真相,尤其为了审核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确实需要更深入的了解上游债权人的债权关系。那么,在破产案件中上游债权人应如何行使代位权呢?本人拟从对现行法律法规及民商法律理论的肤浅认识中探求究竟。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初衷是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受损害,并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种权利。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从法律上明确而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在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考虑到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管理人如接受上游债权人申报债权则需对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以及债权人与上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金额、性质等问题均应进行审核,以确定代位权行使是否适格以及代位债权的范围。但就现行的破产法及其系列司法解释可以看到,管理人所审核的债权范围应为以债务人为相对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应紧密围绕破产企业的资产而展开,不可能无限制的扩展。因此,管理人即便是出于对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债权形成合法性的必要调查,从而对债权人与上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进行一定的确认,也只能做为破产企业债权审核工作的佐证,而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确认结论。所以,从管理人审核债权的范围角度来说,管理人是不能接受上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债权的。
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管理人一般可以向上游债权人释明解决债权申报问题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将拟申报的债权转让给上游债权人,这样上游债权人就取得了破产企业合法债权人的身份,可以直接参与到企业破产程序中来。另一种是上游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管理人以次债务人的诉讼代表身份应诉,经法院裁判以确定债权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途径虽然都可以使上游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直接的保障,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依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在第一种途径中,债权人与上游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在转让的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便退出了其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上游债权人继受。自上游债权人向管理人登记申报债权时即履行了债权转让时的通知义务。因此,当破产企业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上游债权人不能再向原债权人追偿,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即告消灭。当然,如破产程序中企业能够顺利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或债权能够转化为股权,则因此种转化所获得的利益也与债权人无关,只能由上游债权人所享,此为有利因素。在第二种途径中,经法院裁判代位权成立的,如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则未清偿部分仍由债权人向上游债权人继续清偿,此中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仍可因企业重整或债转股而获利。
另外,无论是债权的转让还是代位权诉讼,都不会影响到债权人在破产企业申报债权的性质。管理人依然是就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事实来认定债权的性质,从而确定债权的受偿顺位,并不因债权人身份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人以及上游债权人均应综合考虑债权形成的事实和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选择能够切实实现债权清偿的合理方式,以求最大化平衡保障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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