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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案件讨论 On Land Lease Contract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4-01 阅读量:

 

案件事实

2000年1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租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业务需要,租赁甲方土地16650平方米,租期八年;甲方提供乙方独立经营办证所需有关手续;若遇国家征用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甲方在获赔部分弥补乙方有关设施的相应损失;若遇甲方需作其他用途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甲方的土地除院墙外,现状是一无所有,乙方所投资的水、电、路、房屋等一切设施财产权,租赁期满归乙方所有。双方还对租费、付租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约》到期后,乙方与甲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续约》,载明:按原《租约》续签两年;租金在原基础上调升百分之二十;若遇甲方或者国家需要使用该土地,甲方提前半年通知乙方,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及时退出。合同到期终止后,乙方拒不交还租赁的土地。因此,甲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方返还土地及支付土地占用费,乙方反诉要求甲方补偿损失。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乙方上诉至中院,中院发回重审。

本案的主要争议内容为

1.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租?2.无证房包括其中的水、电、路及其他配套设施是否属于添附物?3.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但房屋是不可搬迁之物,该如何处理?4.合同规定两年后甲方按原规划利用该土地,乙方应无条件返还土地,其中两年时间的起算点是何时?

对于以上几个问题,律师们提出了各自的意见

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合同有效。且乙方在甲方的土地上建房屋属于添附中的附和,房屋应归属于甲方,但甲方应当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

2.添附是一种状态,甲方土地与乙方建造房屋的附和就构成了添附的状态;但是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并不能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乙方,故此状态是否构成添附仍值得商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而本案中甲乙双方并未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故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此项规定,甲方的损失及乙方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甲方的损失为自2000年签订合同起到乙方归还土地止的土地占用费。若房屋需要拆迁,乙方的损失为乙方所建房屋等不动产的现有评估值,而后还应去除房屋等不动产的残值,同时拆迁房屋的人工费由双方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若房屋不需要拆迁,乙方的损失为房屋等不动产的现有评估值。

相关知识点: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评析

当前,在审理涉及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判别合同效力时,主要是如何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他项权利设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此有专门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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