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3001-3005室
(T)027-83778578
(O)027-83778678
(E)zhangweilvshi@163.com
(F)027-85551909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集荟 > 未命名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案件讨论 On House Lease Contract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4-01 阅读量:

 

案件事实

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自己两层的门面出租给乙方,租期5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租金为一层每月418.17平方米*60元=25090.2元;二层每月380.15平方米*20元=7603元,并约定因一楼二楼之间没有通道,甲方须负责在一楼与二楼间开洞,乙方自行安装楼梯。合同签订后,乙方进驻该租赁房屋一楼,并按季度连续交了15个月的租金。但甲方至今未按约定开洞,于是乙方拒绝支付租金,至今为止已欠甲方9个月的房屋租金未付。现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本案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除合同约定之外,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和瑕疵担保;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以及通知的义务。

在讨论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租赁房屋是否完成交付;2.租赁房屋未进行消防验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张主任提出的问题是该租赁房屋的一层二层是否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二层无法使用,约定的义务无法完成,是否构成标的物未交付?

揭来凌律师的意见是此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拒付租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因为出租人没有按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严昌龙律师的意见是,出租人将出租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是主义务,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一楼与二楼之间打通的义务是附随义务。

蔡巍律师的意见是,房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义务是交付出租房屋,只要房屋整体交付即完成交付的主义务,且乙方已正常使用达15个月之久,《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乙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星律师的意见是,出租人的出租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没有办理产权证,则其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可能构成无效合同,房屋在未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出租,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所以出租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视为未交付。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权利。本案中,因为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所以承租人不能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学理上可分为三点: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楼层打通义务由甲方履行,所以该义务为主义务,并非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法94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显然不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结论:

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变更合同内容,把原来租赁一层和二层改为只租赁一层,已经交付的15个月的二楼租金可以折抵所欠一层房屋的租。

{include file="footer.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