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律师---徐妍
最近,代理了一件单位犯罪,单位及其负责人均为被告,在本案中负责人除单位犯罪外还被起诉了其他罪名,而我仅代理单位,故在辩护意见中需要考虑单位犯罪是否过追溯时效的问题。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中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态,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具有独立刑事责任能力,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意志的决策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直接责任,其追诉时效存在主体交叉的特殊性。单位或负责人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再犯罪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是否引发双方追诉时效中断,是本案的需考虑的问题。
在单位犯罪语境下,主体的二元性决定了追诉时效中断也必然呈现二元特征,不能简单套用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规则。一方面,单位作为独立主体,其追诉时效从单位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单位负责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个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从其参与单位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二者的追诉时效起算点虽有联系但应相互独立;另一方面,当发生法定的追诉时效中断事由时,需要判断该事由是仅归属于单位主体,还是仅归属于单位负责人个人,抑或是同时归属于二者,进而分别认定是否产生中断效力,这是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中断问题的核心争议点。
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场景主要有三类:一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在单位前罪追诉时效期间内,又实施个人犯罪的,是否导致单位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二是单位在自身前罪追诉时效期间内,再次实施单位犯罪的,是否导致单位负责人前罪责任的追诉时效中断;三是单位负责人更换后,新任负责人实施新的单位犯罪,是否导致原单位负责人原单位犯罪责任的追诉时效中断。
本案中主要考虑的为第一类即单位负责人个人在单位前罪追诉时效期间内,又实施新的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是否导致单位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
经检索,司法实践倾向的观点为:对于双罚制单位犯罪,应承担该罪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在该犯罪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对于该自然人所应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诉期限自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但对于单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不应重新计算。
单位犯罪中负责人与单位追诉时效中断的认定,应当坚持"主体独立、分别认定、罪责自负"的核心原则,应当严格分别审查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的追诉时效,准确认定追诉时效中断的效力,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