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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疏松是否必然导致伤情鉴定降级?——法医学视角的实务解析

实习律师--张利

引言

在伤情鉴定中,骨质疏松(非病理性)是否影响损伤程度评定,是涉及老年人伤害案件的常见争议点。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鉴”现象,根源在于对外力强度、骨质疏松性质及伤病关系的判定标准不统一。本文结合法医学理论与典型案例,厘清降级逻辑与法律依据。

一、骨质疏松的医学界定与诊断标准

1.定义:骨质疏松症(Osteoporosis, OP)是以骨量减少、骨微结构破坏导致骨脆性增加的全身性骨病,易引发脆性骨折(非外伤或轻微外力所致骨折)。

2.诊断依据

骨密度检测:采用双能X线吸收仪(DXA),以T值、Z值为核心指标。

T值:与健康青年人群骨密度比较,≤-2.5 SD即诊断为骨质疏松(适用于绝经后女性及50岁以上男性)。

Z值:与同年龄、同性别人群比较,用于儿童、青少年及50岁以下男性。

关键提示:仅有骨密度降低(如T值>-2.5)但未达诊断标准时,属于生理性骨量减少,非病理性骨质疏松。

二、伤情鉴定中降级处理的三大核心原则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条“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是否降级需综合以下因素:

(一)外力强度是决定性因素

规则1:若外力强度足以使健康人骨折,则不降级

例:高空坠落、暴力击打等明确高强度外力,即使存在骨质疏松,仍按标准评定损伤程度。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强调"若外力单独足以导致骨折,OP仅为次要因素"。

规则2:轻微外力致骨折时,需评估OP参与度。

例:撕扯导致椎体骨折、多次掌击致肋骨骨折等,若外力程度轻微(低于日常活动阈值),OP可能为主要作用。

(二)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骨质疏松

生理性OP(年龄相关骨量减少):通常不降级,因其属于个体自然体质。

病理性OP(符合诊断标准):若与外伤作用相当,可降级;若系主要致因,则不评定损伤程度

最高法指导案例:骨质疏松属“蛋壳脑袋规则”范畴,个人体质不能作为责任分摊依据。

(三)骨折部位与损伤机制分析

脆性骨折好发部位(椎体、髋部、桡骨远端等):OP参与度高,降级可能性大。

例:坐地摔跌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若骨密度检测T值≤-2.5,可能认定"外伤与OP作用相当",轻伤降为轻微伤。

非脆性骨折部位(如颅骨、掌骨):OP影响小,通常不降级。

三、实务操作建议

1.质询鉴定方法的完备性

鉴定机构若仅凭病历认定OP即降级,属程序瑕疵。应要求其补充案发视频、询问笔录等外力强度证据。

2.审查骨密度检测时效性

伤后短期内骨密度检测可能失真,需对比伤前历史数据(如案例:某妇女伤前T值-3.7,伤后-3.5,证明OP系既存状态)。

3.主张因果关系类型区分

司法鉴定仅解决事实因果关系(外伤与骨折的客观关联),不涉及法律因果关系(如过错责任划分)。

即使鉴定降级,仍可基于“蛋壳脑袋规则”追究加害人全责。

四、典型案例对比

情形

处理结果

依据

暴力殴打致股骨骨折

按标准定轻伤一级

外力强度为主导

轻微拉扯致椎体骨折

轻伤降为轻微伤

OP与外伤作用相当

摔跌致肋骨骨折

通常不降级

非OP好发部位

结语

骨质疏松是否导致伤情降级,本质是伤病作用力比例的科学判定,需以“外力强度优先,结合OP性质与部位”为框架。律师应推动鉴定机构遵循“个案分析”原则,避免机械化降级,同时善用“蛋壳脑袋规则”维护当事人权益。唯有统一裁判尺度,方能破解“同案不同鉴”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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