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张利
引言
在伤情鉴定中,骨质疏松(非病理性)是否影响损伤程度评定,是涉及老年人伤害案件的常见争议点。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鉴”现象,根源在于对外力强度、骨质疏松性质及伤病关系的判定标准不统一。本文结合法医学理论与典型案例,厘清降级逻辑与法律依据。
一、骨质疏松的医学界定与诊断标准
1.定义:骨质疏松症(Osteoporosis, OP)是以骨量减少、骨微结构破坏导致骨脆性增加的全身性骨病,易引发脆性骨折(非外伤或轻微外力所致骨折)。
2.诊断依据:
骨密度检测:采用双能X线吸收仪(DXA),以T值、Z值为核心指标。
T值:与健康青年人群骨密度比较,≤-2.5 SD即诊断为骨质疏松(适用于绝经后女性及50岁以上男性)。
Z值:与同年龄、同性别人群比较,用于儿童、青少年及50岁以下男性。
关键提示:仅有骨密度降低(如T值>-2.5)但未达诊断标准时,属于生理性骨量减少,非病理性骨质疏松。
二、伤情鉴定中降级处理的三大核心原则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条“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是否降级需综合以下因素:
(一)外力强度是决定性因素
规则1:若外力强度足以使健康人骨折,则不降级。
例:高空坠落、暴力击打等明确高强度外力,即使存在骨质疏松,仍按标准评定损伤程度。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强调"若外力单独足以导致骨折,OP仅为次要因素"。
规则2:轻微外力致骨折时,需评估OP参与度。
例:撕扯导致椎体骨折、多次掌击致肋骨骨折等,若外力程度轻微(低于日常活动阈值),OP可能为主要作用。
(二)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骨质疏松
生理性OP(年龄相关骨量减少):通常不降级,因其属于个体自然体质。
病理性OP(符合诊断标准):若与外伤作用相当,可降级;若系主要致因,则不评定损伤程度。
最高法指导案例:骨质疏松属“蛋壳脑袋规则”范畴,个人体质不能作为责任分摊依据。
(三)骨折部位与损伤机制分析
脆性骨折好发部位(椎体、髋部、桡骨远端等):OP参与度高,降级可能性大。
例:坐地摔跌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若骨密度检测T值≤-2.5,可能认定"外伤与OP作用相当",轻伤降为轻微伤。
非脆性骨折部位(如颅骨、掌骨):OP影响小,通常不降级。
三、实务操作建议
1.质询鉴定方法的完备性:
鉴定机构若仅凭病历认定OP即降级,属程序瑕疵。应要求其补充案发视频、询问笔录等外力强度证据。
2.审查骨密度检测时效性:
伤后短期内骨密度检测可能失真,需对比伤前历史数据(如案例:某妇女伤前T值-3.7,伤后-3.5,证明OP系既存状态)。
3.主张因果关系类型区分:
司法鉴定仅解决事实因果关系(外伤与骨折的客观关联),不涉及法律因果关系(如过错责任划分)。
即使鉴定降级,仍可基于“蛋壳脑袋规则”追究加害人全责。
四、典型案例对比
|
情形 |
处理结果 |
依据 |
|
暴力殴打致股骨骨折 |
按标准定轻伤一级 |
外力强度为主导 |
|
轻微拉扯致椎体骨折 |
轻伤降为轻微伤 |
OP与外伤作用相当 |
|
摔跌致肋骨骨折 |
通常不降级 |
非OP好发部位 |
结语
骨质疏松是否导致伤情降级,本质是伤病作用力比例的科学判定,需以“外力强度优先,结合OP性质与部位”为框架。律师应推动鉴定机构遵循“个案分析”原则,避免机械化降级,同时善用“蛋壳脑袋规则”维护当事人权益。唯有统一裁判尺度,方能破解“同案不同鉴”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