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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基本知识
程慧
一、融资租赁基础概念
(一)融资租赁公司类型
(二)融资租赁业务形式
实务中,融资租赁业务包含多种形式,常见形式如下:
1.直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因此直租业务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
2.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因此售后回租业务只涉及两方当事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
3.转租赁: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价为目的。
4.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5.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以一部分自有资金以及贷款资金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同时是借款人。
6.联合租赁:是指多家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租赁融资,并以一家租赁公司的名义作为出租人。
二、租赁物
(一)关于租赁物的有关规定:
1.《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
(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3)本条1、2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第4款:“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二)实践中租赁物的种类:
1.不动产:厂房、商业地产、商品房、地下管线等;
2.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和机器设备等一般动产;
3.权利: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
上述租赁物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前述规定被删除了。因此,目前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提供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为11%。因此,从我国税务层面上,是认可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
三、融资租赁常见法律风险及对策
(一)合同性质认定风险
实践中,有的融资租赁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因此,合同各方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紧扣《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尤其是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审查其业务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相关要件,避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合同效力风险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有相关资质,通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中体现。因此,作为承租人一方,应事先审查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证照。
(三)租赁物权利瑕疵的风险
如果在签订融众租赁协议之前,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状态审查不严,未发现租赁物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等权利瑕疵,则租赁物的抵押权人可能对抵押物实现优先权,由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风险和损失。
因此,作为出租人,应当核查租赁物是否设定了或拟设定抵押、质押、共有、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出借、许可、转让、查封、扣押等限制性权利;到实地走访、询问相关人员,核实书面调查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或可能被划为拆迁、征用对象,或是否有其他潜在纠纷等。
(四)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因此,为防止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如:贴标签、悬挂标识、打上钢印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就动产融资租赁项目进行登记,并注意期满续登记;而实践中,“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在法律和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障碍,有的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这样的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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