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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是指基于职务身份产生的代理关系,因担任特定职务而获得代理权,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对外行使职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使代理权,就构成了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以下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简要分析越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
(一)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70条是职务代理效果归属的核心条款,该条第1款规定,职务代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2款则规定,职务代理人的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确立了“原则+例外”的规范模式:原则上,越权代理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以保护交易稳定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举证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下,越权代理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确立了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则,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72条进一步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情形,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但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越权代理的效果归属
认定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效力,是一个复杂且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越权代理行为性质界定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越权代理行为,《民法典》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适用途径:第170条、第171条和第172条。
根据第170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行为享有选择权:1、如越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以选择不对抗;2、如越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利,也不愿承担相关的交易后果,法人可以选择对抗,但前提是必须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恶意,而相对人无需证明自己善意,相对人只需证明与其交易的对象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
根据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是否承认越权代理行为效力:如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可以选择追认,追认则生效;如果不利,则可以选择拒绝追认,不追认则不生效。
第172条实际上是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定的例外,某些情况下代理行为本身构成无权代理,但如相对人能够证明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则无权代理将按照有权代理处理,确保相对人因合理信赖所做出的交易行为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
以上规定既平衡了各方利益,又体现了法律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在实践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加强对职务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明确职权范围,以减少越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同时,相对人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因自身疏忽导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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