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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谈谈“表见代理”的认定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1-21 阅读量:

笔者今年经办两件涉及表见代理纠纷的案件(案由分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由虽不同,但涉及的争议标的均为定金),本文简要谈谈笔者对表见代理认定的些许体会。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1:韩某与代某系夫妻,韩某与开发商置业顾问沟通购房细节,后,代某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代韩某签字,缴纳购房定金。《认购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天,韩某要求退房。开发商不同意,协商未果,韩某诉至法院。

案例2:秦某与王某系母子,秦某与开发商置业顾问沟通购房细节,后,以王某的名义签订《认筹书》,并缴纳认筹金10万元。后秦某与置业顾问继续沟通房屋认购和合同签订事宜,并最终由秦某代王某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秦某和王某均未履约,反而要求退筹金。协商未果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退款。

另,上述两案《认购协议书》均约定:“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买受人签字认可的委托书”。

 

二、一、二审法院对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思路差异

该两案一审过程中,笔者代理开发商,答辩认为两案均构成表见代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一是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非常紧密,分别为夫妻关系和母子关系;二是被代理人或者行为人与置业顾问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等,以证明整个交易过程均让开发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与开发商签订了相应的《认购协议书》,即两案中均有代理权外观),两案的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对于与案情相关的语言表述,追根究底,询问聊天背景,以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两案一审法官均作出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的认定,判决驳回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案例2中,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官对于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并不做重点审查,对到底是谁真正想要购买房屋等事实也不予调查,而主要看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在开发商的《认购协议书》中明确有“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买受人签字认可的委托书”的情况下,秦某没有提交王某的授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秦某属无权代理,现王某起诉请求退筹10 万元,即以其行为表示不追认秦某代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并不对王某发生法律效力。故撤销一审,判决开发商退还10万元。

 

三、总结

前述两案的共同点是:被代理人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显然,两者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171条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172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两案一审判决从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出发,重点调查各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进而权衡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权的意思以及被代理人是否造成了授权的外观,最终认定:虽然无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即采纳了笔者关于开发商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观点。

而二审法院却着重审查合同约定,认为合同既然约定“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买受人签字认可的委托书”,就应当严格遵守,未提供的,构成无权代理,且开发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应当提供委托书才具有代理权,故,开发商存在过错,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山东高院和上海二中院等在微信公众号上对表见代理的规则适用要点进行分析时,采取的是列举式要点分析,并表示由于“充分相信”属于抽象事实,判断相对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综合上述两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笔者认为,从表见代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述来看,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跟法官的价值观和日常生活经验有很大的关系,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充分举证,也可与法官深入沟通和交流,了解法官的价值倾向,以便有针对性地发表代理意见,取得更好的代理效果。

 

律师:袁建爱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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