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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案例评析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8-22 阅读量:

民间借贷案件案例评析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受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国内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井喷趋势。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民间借贷的形式也呈现不同的样态。本文是笔者就代理过的民间借贷案件类型进行梳理后所作的相关总结:

 

一、只有转账流水而无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即缺乏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起至2013年底持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系持续借款,并未约定借期。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偿付过一部分款项,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即不再向原告偿还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共同成立公司而进行的倒账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款项的转账流水,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明借款合意的凭据,但提供了第三人的短信及电话录音,被告质证称收到了700余万元,但系双方之间成立公司倒账,提供了第三人的收款说明,并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将款项倒账回给了原告。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向其打款系为成立公司后双方倒账的行为,第三人也陈述其向原告的转款系受被告委托,且原告未能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两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所有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出具借条,但因汇总借条出具有瑕疵,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并承诺出具新的借条,但至诉争发生时,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被告质证称借条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裁判理由同一审法院。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意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银行转账流水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意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但是,仅有转账流水对原告来说,其证据是不充分的。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是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被告抗辩说转账系双方之间成立公司后倒账的行为,同样,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流水(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是否能作为被告主张的公司倒账行为的证据而使被告完成其抗辩的举证责任?显然,在一、二审法院看来,被告的抗辩主张已经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的后半句,一、二审法院便将举证责任又重新分配给了原告,让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因此,原告仅有转账流水而无借款合同/借条,欲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并非易事。(当然,本案有其特殊之处:原告持续打款给被告的行为长达3年之久,转款共20余笔,而原告未能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借条,在法官看来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从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看出,第三人的陈述、短信及通话录音等显然证明力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被忽略不计了)。

 

二、将前期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多次找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短期周转,借款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收取。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两份,确认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2014年7月29日,经协商双方就历年多次的借贷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该1500余万元不是双方借款的真实数额,借款的本金应当根据实际出借资金和银行流水确定,且本案的实际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书》、《四方协议》(在原借款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加入担保人和还款人,确认债权本金为1500余万元)、银行转账流水、借条、收条、承诺等证据。被告质证对有转账凭证、借条及收条对应的借款予以认可,但该部分借款均已还清,对仅有借条但无相对应的转账流水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作为还款证据,原告质证称收到该部分款项,但借款本息并未结清。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借款法律关系,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对差欠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理、对账及结算后,签订了《四方协议》,各方在该协议中对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重新划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四方协议》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不能以其上约定的本金1500余万元认定为差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关于出借本金,不能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所载金额来确定,而应以各方实际交易金额据实计算,关于借款利息,各方虽未在借款合同、借条中逐份写明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具体标准,但从部分合同内容、预扣利息、还款金额及结算情况来看,各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履行显然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因此,原告收到的还款中,超过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予以冲抵本金,并以冲抵后的本金为计息的基数;不足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支付。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借款法律关系,也就是民间所称的“滚动式借款”。当出借方停止借款之后,双方就前期借款进行了对账并确认,该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但鉴于现实中大量存在将高利息计入本金进行确认的情况(俗称“驴打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解释》的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的规定可知,若前期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也即存在将高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欲查清楚双方之间的实际差欠金额,仍应以原借款凭据、转账流水及还款情况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本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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