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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错误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On Remedies for Wrong Arbitral Decisions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6-12-20 阅读量:

 

“一裁终局”的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因其高效率及仲裁过程中的良好体验,而被越来越多的商务人士所推崇,但如果遇到仲裁裁决错误时,因其并非诉讼解决模式尚有二审、再审的救济程序设计,此时需要根据错误的类型及时间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笔者结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总结如下,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仲裁裁决的笔误等文字性错误——仲裁机构内部自查自纠

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52条:“裁决补正、补充(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五十三条“裁决书的更正(一)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补充裁决(一)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三)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结合上述北仲、贸仲两个仲裁庭的仲裁规则可知,对文字、计算错误、类似性质错误或遗漏事项的由仲裁庭自查自纠,同时当事人也可在发现此类错误时,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补充。

 

二、仲裁裁决的程序性瑕疵——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有上述法定的程序性瑕疵即没有仲裁协议或超范围仲裁的、仲裁庭组成及程序违法的、关键证据系伪造或隐瞒的 及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不法行为的,才属于法院可以受理进而依法撤销裁决的范围,换句话说,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纠纷机构,如果当事人认为是因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事实认定不清而导致的错误裁决,不是法定的法院受理依据,法院是不会依据诉讼时上诉的理由审查仲裁裁决的。
下文所列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更为明确的列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及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备注:本条所指民事诉讼法260条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补充一点,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得以受理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应尽快在仲裁程序中便提出异议,即使仲裁裁决作出,仍然可以依据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再次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反之,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书面提出异议,再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时,法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裁决的最终救济——不予执行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错过法定申请撤销时间,仍然有最后一次救济途径,即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当事人面对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时,可以依据不同的错误类型选择不同的救济手段,同时注意保存相关程序的证据和时效问题,如及时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收到仲裁裁决书后6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最终的救济途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受理范围,及时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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