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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转让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On Acquisition of Vehicles with Good Will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6-12-20 阅读量: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何谓《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法律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当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实现了占有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是否仍不能对抗所有善意第三人?毋庸置疑,并非如此。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切实维护各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谈谈机动车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
 


一、以机动车设立担保物权时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由于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转让自受让人接受交付之时生效,登记并非此类物权生效的必备要件。故当机动车等已转移占有之时,受让人就已经取得了物权成为所有人。一般来说,物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但对于对机动车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却未必不能对抗已转移特殊动产物权的受让人。
在转移占有之前,由于所有权仍属于转让人,其以机动车作为担保物担保其债务的,属于有权处分,所以在转移占有之前就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因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且担保物权先于受让人设立,故应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以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而言,由于特殊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如果设立机动车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后再行转让,这时涉及到的就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不过这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不同权利之间冲突的处理问题。
而对于在转移占有之后变更登记之前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否可认定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呢?其实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条的本意应该指的就是转移占有之后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的权利对抗问题。《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因质押权和留置权的成立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但不限于直接占有,除占有改定以外的间接占有亦可,故当转让人已将机动车转移占有于受让人时,是不可能存在转移直接占有的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而只可能存在指示交付型的间接占有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所以对于因指示交付而对机动车享有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债权人而言,其基于机动车登记的公信力而享有的质押权或者留置权应受法律保护,其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对于转移机动车占有之后变更登记之前对机动车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呢?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转移占有且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第三人因信赖机动车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与转让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亦应认定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案例一: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2008年9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公司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52231吨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富虹公司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富虹公司保证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公司以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公司付清货款。2009年4月7日,肯考帝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
引用此案例主要是基于涉案质物与机动车同属动产,两者具有本质的相似之处,所以对于质押担保的行为应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说明以动产质押的,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质押物而成立质权。所以对于在机动车转移占有之后变更登记之前以间接占有方式设立质权的,在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有权处分且尽了一般人的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参考案例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822号。2013年4月15日,李某、张某与刘某在达成《借款担保协议书(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后,于同日李某、张某将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刘某。2013年4月18日,李某又与傅某签订《协议书》,将本案争议车辆以5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傅某,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傅某。后傅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及一审被告李某、张某就诉争机动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观点:
吉林省高院认为机动车在已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转让的,如果受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过争议车辆的权利瑕疵情况或者未尽其他合理审查义务的,应认定受让人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主张取得争议车辆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受让人和转让人的担保物权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若要认定一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主要审查其是否履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尽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二、对于机动车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根据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对于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已转移机动车占有的受让人,因其已成为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故对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7号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44号某汽车销售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庄某、某租赁公司、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17日查封了某租赁公司名下的前述25台车辆。2013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537-2号执行裁定对以上25台车辆进行续查封。案外人某施工公司对以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施工公司的异议。某施工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停止对该25台货车的执行。
 
律师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租赁公司之间的债权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某汽车销售公司仅是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某施工公司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虽未进行登记,仍然能对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一般债权。

 

三、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是否属于机动车转让未变更登记时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当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于受让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债权人向登记机关记载的车主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22号。2010年3月15日17时,余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汤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轧××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沿三汤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朱某和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施某,发证日期为2003年2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5月31日,未购买保险。后该车辆辗转经过数次转让,最终由余某受让。朱某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将余某、施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而仅指对涉案动产具有物权利益的善意第三人。故未支持朱某的请求。


结语: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人身损害债权人并非绝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享有法定优先权的人身损害债权人,比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于人身伤亡享有的船舶优先权以及对于其他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比如《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均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立基于法律规定并结合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原则,补充解释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内在涵义,对于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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