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3001-3005室
(T)027-83778578
(O)027-83778678
(E)zhangweilvshi@163.com
(F)027-85551909
海商综合
来源: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6-02 阅读量:

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诉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北堡造地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北堡造地工程。北堡造地工程分二期实施,第一期工程于2011年7月底完工,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未实施。第一期吹填工程量约575万立方米,对应工程造价人民币56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000万元,余款人民币2600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6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2、工程没有达到一般质量标准;3、原告施工严重超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请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与被告订立《施工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北堡造地工程的施工,吹填综合单价为人民币9.8元/立方米,被告向原告无偿提供取沙区,并确保沙源满足施工需求,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文件进行施工,被告第一期吹填工程量约为550万立方米,吹填设计标高为5.5米,2011年6月20日前完工,工程交工验收标准为吹填造地平均标高不低于设计标高,开工前及竣工后双方对吹填区域联合测量,作为工程总量计算的依据,工程交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移交全部交工档案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0%,验收合格后,剩余10%工程尾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施工前,双方共同确认第一期吹填工程量约为575万立方米。涉案一期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开工至2011年6月20日结束,共完成吹填工程量575万立方米,吹填工程款人民币5635万元。2011年7月1日、8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交工报告和工程业务联系单,请求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验收但对吹填区域进行挖沟排水晾晒,2011年6月27日被告依据案外人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测定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35万元。涉案工程开工前测量报告、月度测量报告、竣后测量报告的出具单位均为案外人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涉案二期工程至今未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取沙区域取沙进行吹填作业,达到了吹填设计标高,已经完成涉案一期工程的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人民币563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涉案一期工程交付后二期工程至今未实施,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已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600万元工程款的数额低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635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6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工程款结算情况,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工程款人民币2600万元;

 

二、被告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00元,由被告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

{include file="footer.html"}